(2015)滕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施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施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毛立华,滕州市滨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施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九月初九举行婚礼。2012年9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施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家庭情况特殊,有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弟弟,故要求被告婚后到原告处生活,做倒插门女婿,被告当时亦同意。但被告婚后不照顾原告家庭,经济上不能依靠,特别是自婚生女出生后,不主动给付原告生活费,一年最多给付2000元左右,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询问被告钱款是否到账时,双方发生争执,与被告之兄联系时,其反而指责原告的父母,被告在家人的要求下离家。后被告一直未归,且外出到广西打工。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孩施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11年10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被告户籍由枣庄市市中区某村迁至原告处。2012年9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施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打工,近年来双方因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被告不照顾家庭,不主动给付生活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将户籍迁至原告处。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不满三周岁,原、被告均应珍惜婚姻,肩负起家庭义务,为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抚养、照顾子女,努力解决家庭的实际问题。原告现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