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会,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电子城科技大厦)313室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立,男,1981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志会,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临漳县。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王志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倩、陪审员焦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被告王志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志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和解金2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万元包括被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补偿、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差额、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除约定的和解金外,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包括劳动仲裁、诉讼、信访、举报、投诉等)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权利主张或异议,否则被告应全额退还和解金,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和解金,但被告又针对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于2014年1月份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进行举报。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核查后认为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承担的部分为14651.55元,个人承担的部分为3494.14元,共计人民币18145.69元。原告因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办理社保补交手续,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报纸向被告发出公告。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况下,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按照社保中心要求补缴了保险费,并垫付了被告个人应缴部分。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遵照协议执行又再次举报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和解金”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公告费1000元整,并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保费人民币3494.14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协议书一份。(2015)银行业务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王志会20000元。(2015)社保稽查文件和公积金整改文件。(2015)社保缴纳票据。(2015)公告费发票。(2015)朝阳区从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笔录。被告王志会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相反原告还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再向被告支付2万元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差额”。原被告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京朝劳仲字[2013]第10968号调解书未涉及费用作出的补充说明,调解书中所述的2万元赔偿金是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费用,不包括协议书中所述的2万元和解金,协议书中所述的2万元和解金应是原告应向被告另外支付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差额”。2,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3,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责令其补缴全部员工欠缴的社保费、公积金费用等,这是社保中心在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若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应提走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4,被告没有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举报被告。被告王志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朝劳仲字[2013]第10968号调解书一份。被告王志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已经时隔一年,开庭笔录的内容被告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如下,调解书中所述的两万元包括三项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就是为了把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差额加到调解书所述的2万元里。经过当庭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志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13年10月28日前,以银行打卡一次性支付王志会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和履行任何义务;3,王志会自愿放弃申请请求。京朝劳仲字[2013]第1096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就协议事项向乙方支付和解金人民币2万元,前述和解金固定包干,不再调整,已包含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可能涉及争议的全部事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涉及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折抵薪资、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与公积金差额、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除协议约定的和解金外,原告无需就协议事项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为免疑问,前述列明事项系列举性说明,不代表双方存在相应争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除约定的和解金外,被告将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诉讼、信访、举报、投诉等)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权利主张或异议,否则被告应全额退还和解金,并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告王志会共收到原告的支付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2万元“和解金”,不再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系原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折合现金支付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京朝劳仲字[2013]第10968号调解书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志会2万元,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应视为履行该调解书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和解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会给付补缴社会保险过程中产生的公告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其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3494.14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494.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3494.1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64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志会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陪 审 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波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不得减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