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鲁国全诉徐万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全,徐万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鲁国全,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徐万友,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XX华,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国全诉被告徐万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素无任何矛盾纠纷,原告的承包三块面积田1.36亩位于被告家房屋边。原告自土地下户起就一直对该承包田经营管理。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该三块田属他的为由将原告种植的油菜铲除0.5亩,余下的喷打农药,扬言如原告家还要种,他还要铲。事发后,原告分别向村、组、乡政府等部门报案,经乡司法所、村、组联合调查解决,确认了土地系原告承包经营,对原告油菜籽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土地侵权行为,并按每亩1920元的损失赔偿原告,被告不服,并扬言只要原告家还要继续种,他就照样铲,乡、村、社叫原告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11.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的土地被被告侵害侵权事实不成立,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予驳回。原告诉称三块面积1.36亩,位于普国华家房屋边面积不属实,真实面积1.14亩,该三块土地1981年土地下户就承包给被告,1985年由原告的父亲赵海银侵占后分给原告鲁国全侵占至今。被原告家侵占时,被告处于在当地属于弱势群体,无力耕种,但被告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在1985年由村上老干部鲁正友、陈开国,乡上的乡干部李应富到实地解决以认可是被告家的,可是原告及赵海银家不到场,经三次干部通知拒绝到场,随后被告一直找村干部鲁正友,至今未得处理,又于2014年8月被告家再次找到队长陈开乾来丈量土地,原告家拒绝以丈量来核定所争议的权属地块。1989年10月1日,新社长是原告的亲属,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定土地是原告家种起就误填发给鲁国全家。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家发生打架,乡上解决才知道该土地面积填发在原告家土地本上。被告得知被社上误填一事后,立即找到了老村会计陈开国核实下户的底子后以更正填为答辩人家土地本上。并且该社的土地自下户后从未调整过,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可以实际丈量为准。综上,因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采取了维权措施,不属于侵权。原、被告双方的土地属于相连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双方均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社房边的1.36亩田,被告则认为涉案土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普国华家旁的1.14亩田,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36亩田与1.14亩田在同一个地方,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土地证上的1.36亩田与被告土地证上的1.14亩田是否重合��故原告虽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但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国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鲁国全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