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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志标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叶志标,福建省霞浦县运输公司溪南航运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女,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害人叶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钦浓,男,汉族,194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道翔,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道凯,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某之子。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叶志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闽宁德货0780”货船船长、驾驶员,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省霞浦县运输公司溪南航运社(以下简称:溪南航运社),住所地:霞浦县溪南镇圹塍头村16号,注册号:350921100003565。法定代表人连锦铭,负责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东路10号东海商务广场三幢2层。代表人龚超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志标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端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朝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志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溪南航运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志标驾驶“闽宁德货0780”货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半屿水域装载河沙后,在不适航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导致货船倾覆沉没,造成船上船员叶某、陈言仁溺水死亡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共计248,3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霞浦县下浒派出所证明、雇主责任险投保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溪南航运社提供的挂靠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志标的交通肇事行为,除依法予以惩处外,还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出赔偿请求。“闽宁德货0780”货船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248,348元均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损失24834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叶志标驾驶“闽宁德货0780”货船在福安市下白石镇半屿水域装载河沙后,在不适航的情况下未谨慎驾驶,导致货船倾覆沉没,造成船上船员叶某、陈言仁溺水死亡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德海事局事故认定,“闽宁德货0780”货船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人叶志标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闽宁德货0780”货船的所有人为叶志标、叶某,该船挂靠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溪南航运社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并由挂靠公司溪南航运社为被害人叶某等人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害人的户籍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起事故给上诉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816.4元/年计算20年为616328元;丧葬费: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4664元,故上诉人损失共计为6409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霞浦县下浒派出所及下浒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上诉人之间的身份情况。2、雇主责任险投保单,溪南航运社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证实叶志标、叶某,将“闽宁德货0780”货船挂靠在溪南航运社从事水上运输业务,并由挂靠公司溪南航运社为被害人叶某等人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3、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于2008年8月15日迁入霞浦县松港街道,于2013年4月10日因其他非正常原因死亡注销户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志标的交通肇事行为,除依法予以惩处外,给上诉人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仅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应予支持,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辜月桃、叶钦浓、叶道翔、叶道凯损失300000元。审 判 长  甘 飞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