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执字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颂军、蔡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颂军,蔡则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8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被执行人张颂军,居民。被执行人蔡则民,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颂军、蔡则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院作出的(2014)宿豫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颂军、蔡则民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颂军、蔡则民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93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樊 海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韩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