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金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2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自1993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与自己母亲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9月经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诉请判令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6日在原枫香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3、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证人谢远友、宋成杰、田仕湘、杨珍花、杨流斌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不全属实。被告金某某打原告杨某某是因为原告杨某某有外遇,如果原告杨某某给与经济补偿,被告金某某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提交其自书情况说明,欲证实2015年5月原告没有在其娘家居住,而是在其外遇对象张进清家居住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分居时间是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金某某的自书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中欲证实的分居事实无异议,仅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3综合确定其效力。被告金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杨某某对其内容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确认。经过公开开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于1991年1月6日在沅陵县原枫香坪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子女(金英,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在外务工;金雄,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学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因上述原因于2012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沅陵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效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双方不但不能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摩擦,反而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过原告,使得夫妻感情不但不能得到健康发展,反而日趋淡薄;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沟通、信任和理解,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得不到任何改善,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金某某提出原告有外遇而主张经济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