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范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于××××年××月与被告相识,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性格的情况下,双方草率决定结婚。于××××年××月××日到余姚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是新余姚人,从小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且被告总是喜欢以长辈的姿态教育原告,夫妻关系不平等。在生活中,每次有一点生活小事,被告就会与原告争吵,原告沉默,被告就无理取闹说连吵架都不愿与她吵。结婚这么多年来,原、被告没有和睦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前的互相照顾,近半年来甚至没有性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做家务、照料老人,被告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范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矛盾产生。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法定的离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已生育一女,更应该本着对家庭、对女儿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信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