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浚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9月生育女儿张某甲,2008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曾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某甲,如被告抚养孩子,我享有探视权,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按每年6000元一次性付清孩子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有无共同外债,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0年6月6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孩子。原告吴某某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其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时风”牌三马车、一台台式电脑、一辆摩托车、共同外债有6500元(借吴学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由被告吴小强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原告吴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探视孩子,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原告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外债6500元,以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外债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被告张某某当年两个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两个孩子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吴某某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周六、周日,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四、婚后共同外债6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修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