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潘优明、金冬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潘优明,金冬领,胡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负责人:黄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福仁,系该行员工。被告:潘优明。被告:金冬领。被告:胡雪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诉被告潘优明、金冬领、胡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4.50元,���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渭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