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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城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向阳、李厚峰与朱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阳,李厚峰,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向阳。申请执行人:李厚峰。委托代理人:宋振明,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在执行李厚峰申请执行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向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向阳称,2012年6月27日,李向阳与李进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进军将位于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信用社院内三单元二楼东户所有的楼房,以人民币32万元(现金实际交付)价格出卖给异议人李向阳。异议人李向阳认为该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朱波卖给李进军,李进军卖给李向阳,自2012年6月27日该涉案房产所有权已转移给异议人李向阳,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厚峰申请执行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莱城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朱波名下位于鲁中东大街28号院内宿舍楼三单元二楼东户(房产证号:00××39)房产。异议人李向阳对涉案房产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9月18日,被执行人朱波与李进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朱波将坐落于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信用社院内的涉案房屋卖给李进军,价格为25万元。同日,李进军通过转账取出25万元,以现金方式将2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朱波,张凤霞(系被执行人朱波的妻子)出具收到李进军购房款的收到条。2012年6月27日,李进军与李向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李进军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人李向阳,价格为32万元。同日,李进军出具收到异议人李向阳32万元购房款的收到条。涉案房产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朱波。同时查明,李进军与李向阳是同胞兄弟关系。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本院作为执行法院,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权属关系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体审理。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李向阳提供第一买受人李进军与被执行人朱波,及房屋共有人张凤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因被执行人朱波下落不明,张凤霞未到庭,无法查清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人李向阳与胞弟李进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异议人李向阳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朱波名下,涉案房屋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予以确认。故异议人李向阳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做出的(2014)莱城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向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