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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港惠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港惠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港惠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港惠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非诉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停止生产,承担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只交纳受理费300元及执行费,未停止生产。2015年4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惠阳环保局工作人员一起到被执行人处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被执行人表示因厂房的土地房屋手续在办理中,请求给予30天期限完善环保资格验收通过的手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30天的期限办理相关手续,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承诺按环保局的规定进行整改,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152号案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港惠塑胶制品(惠州)有限公司没有停止生产,未按环保局规定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新华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