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建忠,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60号。负责人徐旭辉,该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建军,该研究所项目经理。原告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以下简称石油地质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欧建忠,被告石油地质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康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天康公司与石油地质研究所签订《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根据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天康公司施工工程量确定为5572461元。在合同履行中,石油地质研究所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有278623.05元经多次催讨后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石油地质研究所立即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278623.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油地质研究所辩称:1、天康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有误,应当扣除多算的税金68800元及应由天康公司承担的审计费用39629元;2、天康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具有欺诈性,不能作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并不意味着合格。2011年11月3日,四方对工程又进行了验收,指出了八个问题,从而验证了上述报告没有反应工程的具体情况,验收并未合格。该工程至今未正式投入使用,因此对工程质量无法判断,直到2013年9月准备启用时,才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3、石油地质研究所已经在天康公司主张的质保期限内即2011年10月25日后的两年内向天康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天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其无权要求石油地质研究所支付质保金,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天康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康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石油地质研究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天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康公司承建石油研究所的中国石化无锡科研基地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网工程。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发包人核实后于次月月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拨款额为完成工程量的(扣除甲供材)70%,单机试车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扣除甲供材及发包人分包项目)的85%,联动试车及性能考核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扣除甲供材及发包人分包项目)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后付清,保修期满,在承包人支付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退还银行保函。双方在质量保修期约定为: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整体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28条约定: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验收通过后,承包方在28天内提供全部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不包括本合同已确定的固定价),审计结果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核减额在5%以内的(含5%),审计费由发包方承担,核减额超过5%的,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方承担。在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石油地质研究所、施工单位天康公司、监理单位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工业民用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10月25日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后,石油地质研究所委托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908606元,审定金额为5572461元,核减金额为3336145元,审核服务费为53446元。天康公司对该报告书无异议。石油地质研究所共支付部分工程款5293837.95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4月18日,石油地质研究所向天康公司发出了关于尽快修复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的函。天康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石油地质研究所回函,认为石油地质研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过了保修期。天康公司因对剩余工程款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石油地质研究所提出,2011年10月25日的验收存在缺陷,2013年9月就发现了21根管道阀门关闭,打开后会导致地埋管水压下降,整个工程无法使用,天康公司也派员进行了处理。该工程达不到设计指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工程原设计为684口井,现已经发现87口井无法使用,工程总量12.8%不合格,天康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致使石油地质研究所的科研和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阻碍,受到了严重损失,天康公司应当赔偿704468.6元,石油地质研究所保留向天康公司索赔的权利。石油地质研究所同时确认,涉案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是其单位为实验室提供暖通条件的必要措施,对其单位非常关键,如果这个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其单位实验室的正常工作会受到影响。但该设施至今没有正式投入使用,原因是地源热泵系统存在漏水问题及由石油地质研究所购置的地源热泵主机也存在问题。就此问题,石油地质研究所为证明其在保修期内提出了质量问题,提供了无锡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简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录音资料,并申请4位证人到庭作证。同时,还提出了对天康公司承接的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网工程现在是否达到设计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天康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且石油地质研究所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其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石油地质研究所立即支付剩余质保金。对于审计费用,天康公司认可应由其承担的审计费用为39629元。关于税金,石油地质研究所为证明天康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有误,应当扣除多算的税金68800元,提供了普信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内容为:其中3台地源热泵机组为甲供设备合计200万,需在税金前扣除,税金合计68800元。本案在审理中,普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又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中国石化科研基地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结算审计的更正》,认为应调减审计报告金额68800元,调整后报告审定金额为5503661元。天康公司对普信公司作出的补充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的话不应在10个月后作出更正,且更正的话应当经过天康公司的确认,但事实上没有经过天康公司的确认。以上事实,有天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催款函、回函,石油地质研究所提供的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的补充说明、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无锡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简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录音资料、关于尽快修复工程质量遗留问题的函,江苏普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中国石化科研基地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结算审计的更正》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康公司与石油地质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为2年,且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则在石油地质研究所、天康公司、监理单位无锡市五洲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工业民用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10月25日共同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本案的质保期应至2013年10月24日止。但石油地质研究所迟至2014年4月18日才向天康公司发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且是在其确认“涉案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是其单位为实验室提供暖通条件的必要措施,对其单位非常关键,如果这个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其单位实验室的正常工作会受到影响”的情况下(依此情形,涉案设施如此重要,如果不能使用其早该向天康公司提出正式异议),故应能认定石油地质研究所未在2年的质保期内向天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天康公司承担具体保修责任或费用。故石油地质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天康公司。至于石油地质研究所提出的对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网工程现在是否达到设计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仅是作为对天康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的抗辩,其同时向法庭明确“保留向天康公司索赔的权利”,则在已有2011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本案中无需再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石油地质研究所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如果石油地质研究所认为有必要,其可另案向天康公司主张质量问题的索赔。关于石油地质研究所提出的由天康公司承担审计费39629元的抗辩,因天康公司已认可承担,故天康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关于石油地质研究所提出的应当扣除多算的税金68800元的抗辩,由于作为合同约定的中介机构的普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关于中国石化科研基地地源热泵机组及外管网工程结算审计的更正》,对工程审定价进行了调整,则双方应根据调整后的工程审定价5503661元进行最终结算。天康公司主张的价款扣除上述二项费用后,石油地质研究所尚应支付的款项未17019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194.05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江苏天康地源热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无锡石油地质研究所负担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俊伟审 判 员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