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世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世元,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姜宏辉、薛研,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世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世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齐某(男,已强制戒毒)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男,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齐某给被告人卢世元一张30元电话充值卡抵账。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齐某暂住处内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并共同吸食,该笔毒资200元欠付。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并自行扣留0.1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2克,齐某给被告人卢世元金链子一条抵账。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至被告人卢世元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盛世嘉园小区的暂住处,用该笔记本电脑折抵1000元偿还所欠毒资及再次购买,后被告人卢世元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卢世元涉嫌贩卖毒品4次,共计0.8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世元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卢世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卢世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卢世元主观恶性较小;2、卢世元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齐某(男,已强制戒毒)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男,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因齐某身上没有钱,齐某给被告人卢世元一张30元电话充值卡抵账,剩余的170元欠付。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2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并自行扣留0.05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齐某暂住处内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并共同吸食,该笔毒资200元欠付。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世元欲以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卢世元从“小黄”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并自行扣留0.1克,后在青岛市城阳区安泰居小区附近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2克,齐某给被告人卢世元金链子一条抵账。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齐某携带笔记本电脑至被告人卢世元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盛世嘉园小区的暂住处,用该笔记本电脑折抵1000元偿还所欠毒资及再次购买,后被告人卢世元交易给齐某甲基苯丙胺0.3克。综上,被告人卢世元涉嫌贩卖毒品4次,共计0.8克。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世元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卢世元的辩护人所提的卢世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卢世元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卢世元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卢世元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世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