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卢根祥与王卫东、王提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根祥,王卫东,王提昌,李大建,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卢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东,农民。被告王提昌,农民。被告李大建,农民。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南外环路运河大桥西100米路北(安居)。法定代表人王迎,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号。负责人游春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燕(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根祥诉被告王卫东、王提昌、李大建、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王卫东、王提昌、李大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根祥诉称,2014年7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王卫东驾驶被告王提昌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屯镇刘庵村处时,对行的张祥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李大建驾驶其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撞在路北原告的房屋上,致张祥坤当场死亡,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本次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卫东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大建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房屋损失费、评估费、树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元。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卢根祥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二、评估结论书一份和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房屋损失及支付的评估费用;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房屋受损无法居住,租赁他人房屋居住及支付租赁费;四、照片九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被告王卫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卫东提交手机中拍摄当时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墙面损害程度。被告王提昌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房前没有树木。被告王提昌无证据提交被告李大建辩称,原告房前没有树木,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大建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手机中拍摄当时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门前没有树木;二、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及鲁H×××××重型自卸货车具备行驶资质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后,如果构成交强险责任,则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构成商业险的条件则同意按照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和实际支付明细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情况。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房屋损害程度未达到需要另行租赁房屋居住。被告王卫东、王提昌、李大建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卫东、李大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申请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不再重新评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损害未达到原告及家人需要另行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的程度,故,对到庭被告的辩解观点予以采纳。被告王卫东、李大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卫东系被告王提昌雇用驾驶员。2014年7月2日4时50分许,被告王卫东驾驶被告王提昌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沿王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屯镇刘庵村处时,与对行的张祥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李大建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撞在路北原告的房屋上,致使张祥坤当场死亡,三车及房屋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卫东遇到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祥坤和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7日,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8月28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济伟价评字(2014)第1408042号评估结论书,原告房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修复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48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中止审理,并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在评估期间,被告不再要求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该案恢复审理。另查明,一、被告王提昌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被告李大建所有的鲁H×××××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付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在第三者险赔付28606.80元。本院认为,嘉祥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可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因被告王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按60%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王卫东系被告王提昌雇佣的驾驶员,且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提昌承担。被告李大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树木3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给付条件,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损害未达到原告及家人需要另行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计款14855元。2、评估费,计款800元。两项合计15655元,因被告王提昌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王提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13655元再按60%比例赔偿8193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计款5462元。因被告济宁恒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未做调解工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根祥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1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根祥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人民币5462元。汇至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三、驳回原告卢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王提昌承担317元,被告李大建承担211元,原告卢根祥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