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与潘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潘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负责人郭静,系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强,农民。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与被告潘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诉称,原告系销售农机具的企业,2014年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台春雨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该收获机价款为132,800元,其中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被告应按全款132,800元给原告结算,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再由财政局发放到被告个人账户。为便于结算,2014年9月13日双方商定原告给被告垫付农机补贴款44,800元,被告给付原告93,000元(包括扣除农机补贴款后的购车价格88,000元及押金5,000元),待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办理后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再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2015年2月财政局已将农机补贴款44,800元发放到被告个人账户,但被告拒绝将补贴款归还原告,扣除押金5,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39,8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小强给付拖欠原告的农机款人民币39,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9日,购货人潘小强,车辆类型为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发动机号为Axxxxxxxxx4,厂牌型号4xxx-xxB,价税合计132,800元。证实本案所涉的农机价款132,800元。二、购车协议一份,载明:南曲堤村潘小强购一台春雨牌(4xx-xB玉柴)玉米收获机。现交款玖万叁仟元(93,000元),本车最终价格为捌万捌仟元(88,000元),即农机补贴办理后款归公司后,再退给用户伍仟元(5,000元)。购车人签字:潘小强。证实被告应退还拖欠款。三、安新县财政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安新县同口镇南曲堤村潘小强,于2014年11月19日在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购买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农机补贴共44,800元,已于2015年2月份发放到潘小强信用社个人帐户,帐号为62×××02。证实农机补贴款已经发放给被告。四、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郭静,成立日期2008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农用车、三轮车、柴油机、拖拉机、水泵、农机具及农机配件。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潘小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潘小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4年9月份我在原告处购买了春雨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价款是132,800元,包括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当时是我去跑农机财政补贴款,补贴款需打入我个人银行帐户,所以原告押着我5,000元为的是督促我尽快跑补贴款。当时买机器时我与原告说好先给机器款88,000元,再给押金5,000元,等补贴款下来后我再把补贴款44,800元给原告,原告再退给我押金5,000元。至今我还欠原告机器款39,800元。原告卖给我的农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发动机、变速箱、链条等部件总坏,这些部件坏了换新的非常贵,所以机器我不要了,还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潘小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系销售农机的企业,被告潘小强于2014年9月到原告处购买春雨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发动机号码为Axxxxxxxx4,型号为4xx-xB)一台,该收获机价款为132,800元,购买农机财政补贴款为44,800元。2014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潘小强给付原告购车款88,000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93,000元。同时双方还商定,该车所享有的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潘小强领取农机财政补贴款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农机补贴款44,800元,原告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载明:“南曲堤村潘小强购一台春雨牌(4xx-xB玉柴)玉米收获机。现交款玖万叁仟元(93,000元),本车最终价格为捌万捌仟元(88,000元),即农机补贴款归公司后,再退给用户伍仟元(5,000元)”。2015年2月被告潘小强收到安新县财政局发放的农机财政补贴款44,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协议、安新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营业执照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潘小强签字的购车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潘小强亦应按约定全额给付原告农机款,现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农机款44,8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潘小强应再给付原告款39,800元,对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要求被告潘小强给付农机款3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强虽主张原告销售的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新县福航农机销售服务部农机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潘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