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生荣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荣,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985号原告赵生荣。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负责人万社平。被告宣贞平。原告赵生荣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存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荣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结息一次,打下借据一支。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赵生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赵生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于2013年7月12日共同向原告赵生荣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赵生荣人币捌万元整(80000.00).(砖厂).月利息3分.半年付一次利息.万社平.宣贞平.”;并加盖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印章。2013年7月12日”。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向原告赵生荣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赵生荣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故二被告依法应当对上述8万元借款本金共同并连带偿还。故原告赵生荣要求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赵生荣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空心机砖厂、宣贞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