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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金定与柯伟庆、谢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定,柯伟庆,谢燕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柯金定,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伟庆,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谢燕妹,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柯金定与被告柯伟庆、谢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定、被告柯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金定诉称,被告柯伟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柯伟庆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为据。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燕妹应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柯伟庆仅支付1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本金也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柯伟庆、谢燕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燕妹未作答辩。被告柯伟庆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利息已按借款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2个月合计5600元。因还款能力有限,要求按每月2000元分期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柯伟庆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谢燕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系被告柯伟庆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经被告柯伟庆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伟庆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柯伟庆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本院调取被告柯伟庆、谢燕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该表载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柯伟庆按借款月利率2%支付给原告1个月利息14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柯伟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柯伟庆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柯伟庆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柯伟庆支付1个月利息1400元,故利息应自2015年1月23日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并扣除被告柯伟庆已支付的利息14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伟庆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柯伟庆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谢燕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柯伟庆辩称,其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2个月利息合计5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谢燕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伟庆、谢燕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金定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400元)。二、驳回原告柯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柯伟庆、谢燕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