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在张家港市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1、其工作性质是有阶段性的,不存在游手好闲的情况;2、家庭生活开销主要是被告负责的;3、没有虐待原告,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吵架是难免的;4、夫妻双方一向感情很好。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马某某于2005年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在张家港市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涉诉。庭审中,刘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马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矛盾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