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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邢福军与袁文怀、袁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福军,袁文怀,袁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邢福军,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怀,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袁海波,女,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神庙德汇大厦B座2021号。代表人:谢福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福军与被告袁文怀、被告袁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袁文怀、被告袁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谢福全及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福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许,原告邢福军驾驶冀HR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线11KM+600M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被告袁文怀驾驶的被告袁海波所有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做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147.86元、误工费10892.00元、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11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00元、修理费1980.00元,以上合计233825.86元。原告认为,被告袁文怀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冀H8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针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不承认被告袁海波有责任,原告是追尾被告袁海波车辆,应负全责,故被告袁海波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袁文怀驾驶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袁海波,被告袁文怀是被告袁海波的父亲。被告袁文怀驾驶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2日12时40分起至2015年5月12日12时40分止,在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袁文怀辩称:同被告袁海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于被告袁海波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追尾被告车辆造成,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12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对于被告袁海波车辆的投保情况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追尾被告车辆造成,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许,原告邢福军驾驶冀HR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线11KM+600M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被告袁文怀驾驶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袁文怀驾驶的被告袁海波所有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2日12时40分起至2015年5月12日12时40分止。在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被告袁文怀是被告袁海波的父亲。另查明:原告邢福军于2014年11月24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禁食水。经诊断伤情是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胸椎多节段压缩性骨折、第四颈椎棘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头皮撕脱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硬膜下积液。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滦平县医院病案、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认定医疗费25147.86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标准100.0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认定护理费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当地营养标准20.00元/天,认定营养费1140.00元;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尽管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按照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0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0%,认定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800.00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滦平镇安乐村委员会证明及方淑兰和邢娜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邢福军2015年3月16日评定为八级伤残时,其母方淑兰1941年9月20日出生,73周岁,方淑兰有四个成年子女,其女儿邢娜,1999年10月19日出生,15周岁。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消费性支出8248.00元,原告主张方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邢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0%,认定方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711.60元,邢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474.40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是618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陈述自己没有工作,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河北省2014年农业标准42.20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5日,112天,认定误工费4726.4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147.86元、营养费1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误工费4726.40元、护理费57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6.00元、交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196046.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滦平县医院病案、滦平县医院收费票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滦平县滦平镇安乐村委员会证明、方淑兰和邢娜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本次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袁文怀、袁学力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福军、被告袁海波、袁文怀、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英大承德支公司对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本次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袁文怀、袁学力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袁文怀驾驶冀H8R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着道路西侧快车道行驶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新道大场地沟门路口时,被告袁文怀想去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新道大场地沟门办事,就踩了刹车,后来被告袁文怀又想先去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大刁屯,这时原告邢福军驾驶冀HR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快车道内与被告袁文怀驾驶冀H8R7**号小型轿车的右后尾部相撞。被告袁文怀驾驶车辆在快速车道内行驶时,前方未遇到突发情况踩刹车慢行,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福军驾驶车辆,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袁文怀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海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文怀驾驶的冀H8R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英大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袁文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邢福军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原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福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21000.00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福军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74246.26元的30%即22273.88元;三、由被告袁文怀赔偿原告邢福军的鉴定费800.00元的30%即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邢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3.00元,由原告邢福军负担928.00元,被告袁文怀负担1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