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连军、杜寅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连军,杜寅瑞,杜阿敏,杜子帅,安阳市龙安区方舟礼品火柴厂,韩东原,郑州立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连军。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胡彩霞(系受害人杜金献之妻),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杜陈村。被上诉人杜寅瑞(系受害人杜金献之父)。被上诉人杜阿敏(系受害人杜金献之女)。被上诉人杜子帅(系受害人杜金献之子)。法定代理人胡彩霞,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杜陈村,系被上诉人杜子帅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雷、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方舟礼品火柴厂。经营场所:龙安区太行路南段。原审被告韩东原。原审被告郑州立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史晓立。上诉人韩连军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才来郑州打工,户籍在河南省汤阴县,管城区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不应由管城回族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物流园,即侵权行为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