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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文超与无锡骐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骐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骐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缪明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超。上诉人无锡骐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陈文超因左中指受伤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3日,陈文超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骐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6月30日,陈文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1月14日其与骐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为证明与骐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文超提供:1、陈文超的考勤卡一张,经质证,骐泽公司认为该卡片并无骐泽公司标志,骐泽公司在2014年元月还没有微电脑打卡;2、陈文道的证人证言。陈文道陈述其2013年为骐泽公司员工,2014年2月辞职的,其与陈文超是堂兄弟关系,陈文超在2014年1月14日受伤的时候在骐泽公司上班,受伤的时候是其与车间主任薛春雷一起将陈文超送到医院,并由其在手术同意书签字的。经质证,陈文超认为陈文道的证人证言可信,骐泽公司认为陈文道并非其公司员工,且陈文道系陈文超的亲属,其证言不可信;3、薛春雷在骐泽公司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及陈文超与薛春雷、陈文超与骐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明达的录音材料,陈文超询问关于其工伤如何处理,缪明达陈述“这个事情你只要去和薛主任谈好了,你们谈好了到时他会跟我说的,我这边同意的话就可以办了……这个事情具体怎么我也不清楚”,薛春雷陈述“那肯定是我处理这个事情,也要征求老板同意,虽然他老板不管,我处理下来他同意了才能这样做,我只能这个做法,如果说你想其他的做法,你自己看着办……”,经质证,骐泽公司确认通话录音是发生过的,但是当时缪明达对陈文超的情况不清楚,所以让陈文超去找车间里的薛主任,陈文超实际是丁晓明手下的雇员,薛春雷陈述其为好意帮丁晓明老板和陈文超协商赔偿的事情;4、丁晓明在骐泽公司的缴费记录,证明骐泽公司主张的所谓陈文超的雇主丁晓明实际是骐泽公司的员工。经质证,骐泽公司对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晓明仅是以骐泽公司名义缴纳社会保险,相应费用由丁晓明自己负担,不能证明丁晓明是骐泽公司的员工。为证明陈文超与丁晓明系雇佣关系,骐泽公司提供:1、骐泽公司与丁晓明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丁晓明承包了骐泽公司上海双鹿的外加工业务,骐泽公司提供设备场所,丁晓明聘用安装人员,证明丁晓明骐泽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陈文超系丁晓明雇员。经质证,陈文超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文超受伤后多次与骐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薛春雷协商,从未提过丁晓明以及该份协议的存在,前两次庭审中骐泽公司也未提出过存在该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丁晓明、薛春雷的证人证言。丁晓明陈述“其承包骐泽公司的业务,陈文超系其雇员,骐泽公司的业务款尚未结清,其与雇员也服从骐泽公司的管理,承包的业务对外也是由骐泽公司进行结算。”。薛春雷陈述“其为骐泽公司的员工,没有具体职务,老板让做什么就做什么;丁晓明是公司做外包的,陈文超是丁晓明招用的;陈文超受伤当天是其送至医院并垫付医药费的,该款项已经向单位报销了,最后在丁晓明的业务款中扣除了;陈文道是骐泽公司的员工,是陈文超受伤前来上班受伤之后离开公司的;陈文超的考勤卡是其写的,但是是丁晓明委托其帮忙记的;平时大家都喊其主任,骐泽公司只有其一个主任。”。为查明事实,法院另行向薛春雷制作了谈话笔录,薛春雷在该份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在骐泽公司负责人事管理方面工作,具体来说是人事管理和安全管理,当时承包公司业务的丁晓明缺人,陈文超正好来我公司找活做,我介绍给丁晓明,丁晓明就让陈文超试做几天。丁晓明承包我公司的业务是借用我公司的车间和设备做的……当时看有人受伤就先救人,医疗费是我垫付的。陈文超知道我是骐泽公司的领导,所以打电话给我,我当时也是好意帮丁晓明和他协商。丁晓明是挂靠在骐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大概三年了,具体的时间不记得了。”。经质证,陈文超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骐泽公司认为丁晓明的证言对其自身不利,薛春雷是丁晓明与陈文超的介绍人,对情况比较清楚,故二人证言是可信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文超主张其与骐泽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病历资料、考勤卡、薛春雷与丁晓明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陈文超与薛春雷以及缪明达的录音、陈文道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陈文超与骐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骐泽公司主张陈文超系丁晓明的雇员,提供了承包协议以及丁晓明、薛春雷的证人证言,薛春雷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厂里没有具体职务,但结合谈话笔录中其陈述负责骐泽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以及录音材料的内容,对其在骐泽公司为管理人员身份法院予以确认,薛春雷与丁晓明虽陈述丁晓明承包了骐泽公司的业务后雇佣陈文超,但与陈文超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考勤卡以及录音内容等证据相互矛盾,对骐泽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丁晓明承包了骐泽公司的部分安装业务,但丁晓明在骐泽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骐泽公司为丁晓明及其雇员提供工作设备及工作场所,丁晓明亦陈述在工作过程中服从骐泽公司的管理,其所负责加工的设备对外仍然由骐泽公司进行结算经营,陈文超主张与骐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陈文超主张与骐泽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2014年1月14日陈文超与骐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骐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丁晓明在上诉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就认定其系上诉人员工,进而据此认定上诉人与陈文超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陈文超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文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陈文超已经就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卡、薛春雷与丁晓明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且该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审亦并非仅根据丁晓明系骐泽公司员工的事实确定陈文超与骐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骐泽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骐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朴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