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龚辉进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龚辉进,刘春,龚辉庆,吴爱玉,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辉进,执行董事。被告:龚辉进,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执行董事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女,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监事及股东)。被告:龚辉庆。被告:吴爱玉。被告: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园功能区1幢。法定代表人:骆贤星,执行董事。被告: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大黄村。法定代表人:骆贤星,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赛欧公司)、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碧华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龚辉进的委托代理人傅叔文、被告龚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米赛欧公司、刘春女、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吉米赛欧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08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4月23日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吉米赛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吉米赛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9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总计1098000元;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龚辉进答辩称:该笔借款由龚辉进于2014年4月23日已全部归还。被告龚辉庆答辩称:担保事实,但款已还清,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万通公司补充称:本案借款发生的前提是:2013年8月12日,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承诺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向万通公司借款(三案总计200万元)提供担保,项世达等三案借款到期后,万通公司欲提起诉讼,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找到万通公司商量,同意向万通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项世达等三案的保证金,款项放在万通公司处。由此,万通公司仅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未起诉保证人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即(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三案。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3万元、6月26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3.1万元、10月17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3.1万元、11月21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3.1万元、12月31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30日以刘春女帐户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利息3.1万元。以上款项已在本案和(2014)金婺商初字第563、564案件中作为利息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吉米赛欧公司、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万通字2008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打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份;证明:本案被告吉米赛欧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吉米赛欧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四份;证明: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对被告吉米赛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二份、担保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对被告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7、(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1)2014年2月28日,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共向万通公司借款200万元;(2)在该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未将担保人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列为被告的事实。8、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6份,证明:2014年5月、6月、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被告归还本案及(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564号三案的利息情况。被告龚辉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农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通过龚辉进帐户已将本案及(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564号三案的借款共计200万元已全部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龚辉庆未提供证据。被告吉米赛欧公司、刘春女、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6、7,被告龚辉进、龚辉庆共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在项世达案起诉之后,因此没有必要借款用于保证金。原告补充称:在万通公司起诉项世达等三案前就告诉了担保人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龚辉进要求不要起诉他们,万通公司要求龚辉进等提供保证金,龚辉进表示同意,并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交了保证金。本院认为,经核,2013年8月12日,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承诺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证据8,被告龚辉进、龚辉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因公司会计换人了,支付的利息属于错付。本院认为:刘春女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分六次为本案及(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564号三案共支付利息17.4万元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被告龚辉进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同一天将该款作为项世达等三案的保证金交付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存在原、被告双方于同一天连续互相来回打款的情形,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龚辉进和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向万通公司分别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所负万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2月28日,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向万通公司借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三笔借款到期后,因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未予归还,万通公司欲提起诉讼。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与万通公司商量,万通公司提出交200万元保证金,则不起诉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三个担保人,龚辉进表示同意,并要求向万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万通公司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是:(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未将担保人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列入被告。2014年4月23日,吉米赛欧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吉米赛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打了200万元款项[其中本案100万元,(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号以刘春女名义所借的50万元,(2015)金婺商初字第564号以龚辉进名义所借的50万元],具体打款经过是:先由龚辉进帐号打给万通公司帐号8元,再由万通公司打给龚辉进帐号50万元,又从龚辉进帐号打回万通公司50万元;接着万通公司又打给龚辉进帐号50万元,又从龚辉进帐号打回万通公司50万元;万通公司第三次将50万元打给龚辉进帐号,又从龚辉进帐号再打回万通公司50万元;万通公司第四次将50万元打给龚辉进帐号,龚辉进方又打回万通公司499992元。2014年5月22日至15年1月30日,被告刘春女通过农行帐户支付原告六笔利息,分别是2014年5月22日3万元,同年6月26日3.1万元,10月17日3.1万元,11月21日3.1万元,12月31日2万元,15年1月30日3.1万元,以上共计17.4万元。其中已在本案扣除利息8.5万元【另外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号564案件中分别扣息4.65万元、4.25万元】,即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9日。至今,吉米赛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方于2014年4月23日打给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尚在原告处。(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286、288、289号三案尚在本院执行中。本院认为,被告吉米赛欧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与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是被告龚辉进于借款当日打给原告的200万元款项(其中属本案100万元,属(2015)金婺商初字第563、564号案各50万元),是归还本案及第563、564号三案的借款,还是用作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三案向原告交付保证金的问题。第一,从原告提交的龚辉进和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看,龚辉进、刘春女、吉米赛欧公司确实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向万通公司三案共计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万通公司曾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而对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负有担保责任的龚辉进、刘春女和吉米赛欧公司确未提起诉讼。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安全,按常理不会轻易放弃担保人的责任。因此,存在被告交了保证金原告才不予起诉和追诉之可能。第二,从打款方式看,第一笔钱是8元,是借款方龚辉进打给万通公司的,不是出借人万通公司打给借款人;双方打款是犬齿交错进行,本案及第563、564号案均通过龚辉进帐号操作,如果龚辉进果真不需要借钱,完全可以在收到万通公司第一个50万元后,就告知万通公司中止借贷,无需通过“收下、打回”的方式反复操作来表达自己不需要借钱。相反,这种收下立即打回操作方式,恰好印证了被告方从原告处借款,又打回用作交纳保证金的事实。第三,本次借款后,被告方通过刘春女帐号六次打利息给原告,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方称是打错了款,但在半年多时间里连续付错利息,有悖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证据链,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为项世达、张玲、金华名田服饰有限公司三案交付保证金之说的盖然性大,本院予以确认;相反,被告方认为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之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吉米赛欧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未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故原告要求吉米赛欧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应由吉米赛欧公司承担。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丹碧华公司、中浩公司承诺对吉米赛欧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7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吉米赛欧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龚辉进、刘春女、龚辉庆、吴爱玉、金华丹碧华服饰有限公司、金华中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