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194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1979年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二人自从2004年开始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11年。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一位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1979年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被告年龄较大,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1979年同居,同居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构成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信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