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哈密海华商贸公司与边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边秀珍,卢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茂富,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边秀珍丈夫。委托代理人:徐新君,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跃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英,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卢跃林母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女,汉族,保险公司法律部职员。上诉人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万鹏、被上诉人边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富、徐新君、原审被告卢跃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20时07分许,被告卢跃林驾驶新L23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哈密市天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饭店前路段,与行人原告边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跃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驾驶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边秀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边秀珍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脑脊液耳漏;6.气颅,脑疝,应激性消化道路出血,多发助骨骨折;7.肺挫裂伤,肠胀气,肺部感染;8.头部切口裂开。2013年1月29日急诊行开瓣血肿清除+减压术,2013年2月2日行气管切开术。原告边秀珍住院治疗118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白天晚上各护理一人;2.建议继续住院,行高压氧治疗。同日原告边秀珍又入住哈密红星医院,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部术后颅骨缺如;2.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多发助骨骨折等。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原告边秀珍2013年11月9日第二次入住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73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原告边秀珍2014年5月12日第三次入住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边秀珍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等级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边秀珍家属支付鉴定费6300元。原告边秀珍住院期间被告卢跃林垫付2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垫付1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另查明,原告边秀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年满64周岁。被告卢跃林系被告海华公司驾驶员,在诉讼中,被告海华公司认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卢跃林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新L232**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海华公司所有。被告海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新L232**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卢跃林驾驶被告海华公司所有的新L23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边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边秀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卢跃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边秀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责任。对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卢跃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驾驶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5%的责任。原告边秀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25%的责任。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卢跃林系被告海华公司的驾驶员,且被告卢跃林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边秀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边秀珍主张的医疗费576744.14元(其中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209936.95元、哈密红星医院住院费用348436.29元、专家费7000元、门诊费9043.6元、外购药品费用2327.3元),有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红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专家费收据、门诊发票、外购药品票据等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边秀珍主张住院302天每天按25元主张伙食补助费755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3、原告边秀珍主张住院302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营养费75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边秀珍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及诊疗证明,且根据原告边秀珍的伤情,其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按照住院天数302天、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合理,予以确认。4、原告边秀珍主张护理费377328.8元,包括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54658.8元(其中按71天、每天136.4元2人计算为19368.8元及575天、每天136.4元3人计算为235290元)和定残之后的护理费122670元两部分。对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边秀珍的伤情,对原告边秀珍主张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按302天、每天134元计算,确认为111890元[(71天×2人×134元/天)+(231天×3人×134元/天)]。出院后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10988元(41天×2人×134元/天)。护理费合计为122878元。对于原告边秀珍定残后的护理费122670元,原告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9元的50%计算5年。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边秀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结合原告边秀珍的伤情等本案实际,原告边秀珍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89元的50%计算合理,对122670元予以确认,五年后的护理费原告边秀珍可另案主张。5、原告边秀珍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计算17年,并按100%计算的伤残赔偿金337858元。原告边秀珍出生于1949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为64岁,伤残等级为一级,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边秀珍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确认为19874元×16年×100%=317984元。6、原告边秀珍主张伤残鉴定费用6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鉴定费发票、收费收据等,予以确认。7、原告边秀珍主张交通费5490元,数额明显偏高,结合原告边秀珍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8、原告边秀珍主张复印费354.9元,有原告边秀珍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原告边秀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7288.15元,有原告边秀珍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及清单佐证,予以确认。10、原告边秀珍主张一次性物品费38068.6元,根据原告边秀珍提供的票据计算,其所购买的一次性物品为护理垫、纸尿裤、湿巾、纸尿片、卫生纸、洗液、尿不湿、纸尿布、抽纸、蛋白粉、米粉、尿布、日常用品等,原告边秀珍在治疗期间确需相应的一次性物品,但一次性物品数量过多,结合原告边秀珍的伤情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5000元。11、原告边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原告边秀珍确因伤残遭受到精神痛苦的事实,被告方应予赔偿,但原告边秀珍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根据原告边秀珍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76819.1元,其中医疗费5767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营养费7550元,合计59184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秀珍1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剩余2000元未赔付),剩余损失581844.14元,由被告海华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245548元、伤残赔偿金317984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288.15、一次性物品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832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秀珍110000元,剩余568320.15元,由被告海华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6300元、复印费354.9元,合计6654.9元,由被告海华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海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边秀珍各项损失1150164.2元的75%,即862623.15元,扣除被告海华公司及被告卢跃林已赔付的19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还应赔付原告边秀珍各项损失672623.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秀珍各项损失1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剩余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边秀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秀珍各项损失672623.15元;四、驳回原告边秀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3元,由被告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5元,由原告边秀珍负担4948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案中驾驶员卢跃林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没有避开行人,而被上诉人为图方便没有从不远处的人行横道上通过,在横穿车行道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在车行道上被碰倒。故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大,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已经倾向行人,民事赔偿应当按照六四划分责任。2.具体赔偿项目的认定和计算错误。1)被上诉人在红星医院就诊期间,针对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压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的进行了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2)被上诉人出示的7000元的专家费是白条,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该支持。3)外购药品应当开具处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方,对外购药品的费用不应认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要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赔偿主张不应该支持。5)被上诉人主张6300元鉴定费,但仅提供了1300元的正规发票,其余的是门诊票据及飞机票,不应当认定。6)伤残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十五年而不是十六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边秀珍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处于弱势地位,横穿马路的行为不会造成他人的生命、财产威胁,属于一般过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终身残疾属于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对于住院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被上诉人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应当赔付。众所周知,专家到外地出诊不可能开具正规的收费发票,故专家费应当认定。因为被上诉人长期卧床,购买医用棉球等非处方药品花费2327.3元符合客观实际。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及清单,已经对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尽到了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是由两家鉴定机构派员到哈密共同完成的,被上诉人是知情并同意的,鉴定费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从事故发生之日就成为了植物人,一审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人性化的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卢跃林陈述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边秀珍伤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以及医疗费和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问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区、居民区高度集中的路段,人车混行的现象普遍,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更要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但是卢跃林驾驶海华公司所有的新L23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边秀珍发生碰撞,造成边秀珍伤残的严重交通事故,故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后果对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符合本案的实际,海华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六四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对于边秀珍的住院治疗费中,海华公司认为包含了治疗糖尿病等与外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但是没有明确说明相关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海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异议无法认定处理。对于专家费和外购药品费用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这些费用的发生符合边秀珍的伤情,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正式发票金额为1300元,再比照差旅费标准酌情考虑鉴定人员出差费用2000元,故鉴定费认定为3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2日,边秀珍已经年满六十五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十五年。故海华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边秀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3945.19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133945.19元,由海华公司赔偿75%计850458.89元,扣除海华公司及卢跃林已实际赔付的190000元,海华公司还应赔付边秀珍各项损失660458.89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认定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边秀珍医疗费2000元(已扣除实际赔付的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边秀珍各项损失110000元;四、驳回边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密市海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边秀珍各项损失660458.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3元,由海华公司负担10404元,边秀珍负担4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海华公司负担4727元,边秀珍负担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耿 莹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