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负责人张智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根远,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长塘镇街镇。法定代表人杨国彦,镇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的(2001)和经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利息按贷款借据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4700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便于200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在和平县国土、房产、工商、交警等部门无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和平县长塘镇人民政府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盖章确认,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冠中审 判 员  王冠平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珏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