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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晴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12日生育长女韦某(现年19岁),于1998年2月12日生育次女韦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在(2013)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就有和好的可能。但自(2013)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2013)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原件),证明韦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姚某某借款15000元用于美术绘画急训的事实;证据4.借条1份(原件),证明韦某与王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向王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大学缴纳学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3、4两份借条有异议,其中两份借条均不属实。政府每年补贴韦某大学学费4000元,韦某上大学前家中也给了4000元的生活费,不可能花费20000元,且韦某是被告的女儿,上学花销被告也在承担。另出借人姚某某是被告的岳母,姚某某也没有那么多钱借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借了十几万元给原告看病,原告分别于2003年在原中卫县医院住院一个月,花费5000多元,于2003年10月在宁夏附属医院给原告做了心导管检测,住院一个月花费7000多元,于2003年11月在西安军医大学住院1个多月,花费50000元,证明原、被告不是没有感情,且两个孩子需要母亲的照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快3年的情况属实,原因是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起了冲突,但是被告每次去找原告,原告都嫌被告赚钱少不回来。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残疾证、低保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残疾人,生活困难领取低保的事实;证据2.住院病历、医学证明各2份(复印件),证明韦某甲身体残疾,生活起居都需要母亲照顾,并证明被告韦某某身体残疾,生活起居均需要照顾的事实;证据3.欠条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某某借钱为自己和女儿看病,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向XX借款25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向韦建新借款6000元的事实;证据4.欠条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某某为购买家具及付房租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向韦亚琴(被告大姐)借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向韦亚菊(被告二姐)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3日向袁文龙(被告妹夫)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借款人均为被告的亲属、朋友,而且借条是在原告离家出走后出具的,有伪造事实的嫌疑,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未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向他人借款的依据,现借条由借款人持有,无法认定借款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系向他人借款的依据,现被告提供借款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其来源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1月12日生育长女韦某,1998年2月12日生育次女韦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虽然原告患有心脏病,被告肢体3级残疾且家庭生活困难,但双方在共同家庭生活中能够相互扶助,相互关爱,被告多次带原告就医,足见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纷争,致使双方沟通不畅,进而分居。2013年3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2013)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原、被告的分居情况依旧,且已满3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依旧分居,且未能调和双方的矛盾。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矛盾已无法调解,且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可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所述债务问题,因以其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债务的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晴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