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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俊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俊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系该社职工。被告路俊有,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俊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俊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路俊有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月利率12.57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路俊有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座落于东梁街(原东梁大队院)内住宅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00015**。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利息6035.19元后,此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66009.75元。被告路俊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路俊有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月利率12.573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路俊有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座落于东梁街(原东梁大队院)内住宅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00015**。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利息6035.19元,此后,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9.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档案、贷款明细查询。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路俊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偿还原告利息6035.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72045.01元(150000元×1146天×12.5733‰÷30)。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66009.82元(72045.01元—6035.1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216009.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俊有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216009.8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路俊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薛 平审判员 :罗学峰陪审员 :张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军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