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焦叮叮与王海伟、薛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叮叮,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焦叮叮。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烧角村*排**号。被告薛伟娟。被告张桂花。原告焦叮叮与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叮叮的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叮叮诉称,被告王海伟与被告薛伟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花系被告王海伟母亲,三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家庭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8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支出,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海伟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海伟、张桂花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经双方核对:于2013年9月24日前,王海伟多次向焦叮叮借款捌拾贰万元,此款2013年底以前全部还清,以前双方保存的欠、收款条全部作废,以今天的借条为准。王海伟、张桂花,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海伟、张桂花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海伟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王海伟向焦叮叮借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共分两次支付给焦叮叮本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陆拾柒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王海伟,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被告王海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王海伟交给原告载明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14年2月26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二张(票面记载收款人均为焦叮叮,用途均为还借款,均盖有天津宝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海伟印章,金额分别为800000元、98000元),但二张支票均无法承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海伟与被告薛伟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海伟已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二张、转账支票二张、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伟多次向原告焦叮叮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前,被告王海伟、张桂花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有被告王海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海伟、张桂花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海伟、张桂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海伟、张桂花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海伟、张桂花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王海伟与被告薛伟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王海伟与被告薛伟娟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海伟已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共同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王海伟于2013年9月24日以书面形式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作为夫妻关系的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借款58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张桂花未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即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桂花未对支付借款利息作出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共同支付。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伟、薛伟��、张桂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焦叮叮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二、被告王海伟、薛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向原告焦叮叮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海伟、薛伟娟、张桂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德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