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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农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9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阳某临产,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阳某先后窜至海宁中国皮革城A座二楼辽宁街20号店内、A座一楼无锡路110号海汇箱包行内、皮具箱包批发市场2-052号豪杰箱包店内以及C座二楼2-109号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倪某、董某、马某、黄某的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7230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董某、马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化验单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倪某损失3730元、被害人董某损失1410元、被害人马某损失750元、被害人黄某损失1340元,责令被告人阳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