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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红、徐彦贵、包兴伟、韩东旭、王金山、韩勤、田喜战王利、赵雪峰、张成华、张玉明、王金龙、祖成林、于涛、张玉臣、于亮、吕庆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张玉红,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徐彦贵,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包兴伟,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韩东旭,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王金山,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韩勤,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田喜战,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利,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赵雪峰,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成华,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玉明,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王金龙,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祖成林,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于涛,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玉臣,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于亮,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吕庆,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张玉红、赵雪峰。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人:赵忠军,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玉红、徐彦贵、包兴伟、韩东旭、王金山、韩勤、田喜战王利、赵雪峰、张成华、张玉明、王金龙、祖成林、于涛、张玉臣、于亮、吕庆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简称王家堡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玉红、赵雪峰与被告王家堡村负责人赵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16”洪灾过后到2014年间,被告雇原告等人给王家堡村吕家堡屯清理河道,尚欠59,055.00元工钱至今未给。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总称村里没有钱,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17名原告劳务费计59,055.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村里经济实在困难,而且欠债较多,故所欠劳务费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16”洪灾过后,被告为清理灾后的淤塞河道,雇佣原告张玉红、徐彦贵、包兴伟、韩东旭、王金山、韩勤、田喜战王利、赵雪峰、张成华、张玉明、王金龙、祖成林、于涛、张玉臣、于亮、吕庆等多人为吕家堡屯清理河道,分别拖欠原告张玉红、徐彦贵、包兴伟、韩东旭、王金山、韩勤、田喜战王利、赵雪峰、张成华、张玉明、王金龙、祖成林、于涛、张玉臣、于亮、吕庆劳务费12,020.00元、7,900.00元、7,000.00元、5,700.00元、4,440.00元、4,100.00元、3,700.00元、2,800.00元、2,060.00元、1,610.00元、1,590.00元、1,490.00元、1,300.00元、1,10.00元、865.00元、690.00元、690.00元。嗣后,众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计59,0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欠款明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被告的情况说明等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而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红、徐彦贵、包兴伟、韩东旭、王金山、韩勤、田喜战王利、赵雪峰、张成华、张玉明、王金龙、祖成林、于涛、张玉臣、于亮、吕庆劳务费分别为人民币12,020.00元、7,900.00元、7,000.00元、5,700.00元、4,440.00元、4,100.00元、3,700.00元、2,800.00元、2,060.00元、1,610.00元、1,590.00元、1,490.00元、1,300.00元、1,10.00元、865.00元、690.00元、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为6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艺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