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08年6月29日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宏波、宁福林,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马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镇江市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某在镇江市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采用推门入室手段进入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04号被害人芮某的住处,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销赃得款930元。2、2015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采用翻找钥匙开门方式进入镇江市丹徒区高资纺织袋厂宿舍被害人张某的住处,窃得“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390元。3、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采用从窗户伸手拧锁方式进入镇江牡丹电视机厂宿舍101室被害人杨某的住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次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芮某、张某、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在镇江牡丹电视机厂宿舍101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供述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