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曹承敢、袁妖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曹承敢,袁妖梅,李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建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承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文虹凯,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妖梅,农民。被告李辉,农民。被告袁妖梅、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曹承敢、袁妖梅、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曹承敢的委托代理人文虹凯,被告袁妖梅、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黄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75万元,被告李辉在该笔借款签字担保,被告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经我多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能归还。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取款流水账及现金图片,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及从银行取出现金出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承敢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在河南省西平华瑞劳务公司领取其应得的工程款175万元的事实。被告曹承敢、袁妖梅、李辉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175万元,仅仅只有借条一张。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89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只偿还借款89万元。被告曹承敢、袁妖梅、李辉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向其汇款54万元;证据二、交通银行汇款35万元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袁妖梅账户汇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承敢、袁妖梅、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向被告借款8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但提供了向被告银行转账89万元的记录,而且提供了借款期间在银行取出现金的流水账以及向二被告借款现金的图片,与被告出具的借条形成了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被告曹承敢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在其从事的建筑工地领取175万元工程款,该委托书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曹承敢、袁妖梅以河南省西平县华瑞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湖北省汉川市天屿湖国际休闲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出借175万元,并约定该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该款由被告袁妖梅之子李辉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偿还。经原告催讨,2014年12月3日,被告曹承敢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河南省西平县华瑞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75万元,河南省西平县华瑞建筑劳务作业分包有限公司因工程没有结算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无着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向原告张建军借款175万元,有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该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可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率。被告李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承敢、袁妖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7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曹承敢、袁妖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