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商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某,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士璐,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曹大海、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周士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多次通过商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草原白酒、牛栏山陈酿白酒,销售给高某甲,涉案金额46605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商某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丙、张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赵某、商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白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原在侦查机关先后供述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金额为201000元、466050元;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属实,我是从2012年9月份才开始给高某甲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一共有四五次,大约10余万元的货款。我和高某甲之前就有销售大汗金雕白酒的业务往来,网银流水显示的金额有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其辩护人提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白酒的数额不应以网银流水显示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对高某甲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商某对起诉书指控销售给商某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商某原在侦查机关先后供述销售给赵某假冒白酒金额为40余万元、363200元;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我销售给赵某的假冒白酒金额为10余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违法所得主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某的销售金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对高某甲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商某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以每箱4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销售金额为110400元。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每箱46元的价格转手卖给高某甲(已判刑)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销售金额为119700元。经鉴定,45°草原白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2012年6、7月份,张家口沽源县的高某甲给我邮寄来45°草原白酒样品。2012年9月份,我开始向高某甲销售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牛栏山白酒有500毫升的,有265毫升的,都是以每箱43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草原白酒以每箱4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的。到2013年3、4月份,我一共给高某甲供过四五次货,每次都是高某甲先给我打款,我再给他发货,具体销售数额以高某甲给我汇款网银为准。2012年9月份以前,高某甲给我汇款都是销售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份以后,高某甲给我汇款都是销售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16日,高某甲给我打款47600元,2012年9月22日,给我打款65000元,2012年10月16日给我打款51600元,2013年3月26日,给我打款36800元,共计201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10日在徐水县看守所供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间,我向高某甲销售过四次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假冒草原白酒;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我还向高某甲销售过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2011年8月11日,高某甲给我汇款43000元,2011年9月6日,给我汇款39650元,2011年10月7日,给我汇款38400元,2011年12月6日,给我汇款72000元,2012年1月11日,给我汇款72000元,这几笔交易的传票号都一样,都是我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14日在徐水县看守所供述,我销售给高某甲的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和45°草原白酒是通过商某生产的,每次高某甲给我要假冒白酒,我就给商某打电话告诉他要货的种类和数量,他就负责生产后给高某甲发货,我从中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我通过销售大汗金雕白酒认识张家口的高某甲,且一直有业务来往。2012年9月份,我开始给高某甲销售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一共有四五次,大约10余万元的货款。2、被告人商某于2013年11月4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销售给赵某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这些酒是通过河南驻马店一个姓楚的人在北京生产的。2012年至2013年间,我一共销售给赵某八九次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假冒45°草原白酒以每箱42元的价格卖给他的,42°牛栏山陈酿白酒以每箱4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我一共销售给赵某大约有40多万元的假冒白酒。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0日,赵某给我汇款363200元,这些汇款都是销售给赵某假冒牛栏山陈酿和草原白酒的货款。赵某有时给我现金结账,有时候通过网银汇款,网银汇款中有我销售给赵某泸州老酒的货款,也有赵某偿还我的借款。被告人商某于2014年8月1日在徐水县公安局供述,我销售给赵某的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是通过河南驻马店一个姓楚的人在北京生产的。2012年至2013年间,销售给赵某六七次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2013年春节前后销售过两三次假冒45°草原白酒,其中假冒45°草原白酒共计1200箱,其他的全部都是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没有记账,具体销售数额记不清了,大概在40多万元。被告人商某当庭辩称,我对销售给赵某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和草原白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销售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也就是有10余万元。我在公安机关就销售涉问题曾经亲笔书写过一份自述材料交给了办案人员,且在补充侦查环节,我一直给公安机关反映销售金额的情况,但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我反映的情况如实记录。3、证人高某甲于2013年5月19日、8月29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我在张家口沽源县经营瑞雪酒业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2008年,我通过销售赵某的大汗金雕白酒相互认识的,后来大汗金雕酒卖不了了,我们就没有再联系。2012年6月份,赵某来我公司串门时又联系上了,赵某问我要不要仿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当时赵某没有带样品,我们口头商谈后赵某就走了。过了一周左右,赵某通过圆通快递邮寄来两瓶仿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尝了尝感觉口味不对,包装也不行,我就给赵某打电话说不行,赵某让我给他邮寄真酒样品,我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7月13日、7月18日给赵某邮寄草原白酒和包装箱。过了一个多月,赵某又给我邮寄来两瓶仿冒45°草原白酒样品,我品尝后电话告诉赵某可以。这时候恰好张某给我要42°牛栏山白酒,还问有没有45°草原白酒,我和张某定好后就给赵某打电话。2012年10月底,我从赵某处订购了1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和400箱仿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同年11月份,赵某把货给我发过来了,我就通知张某来公司拉酒。同年12月份,张某打电话又订购了200箱45°草原白酒和100箱42°牛栏山陈酿白酒,我就联系赵某订购了200箱45°草原白酒和300箱42°牛栏山白酒,2013年1月份,赵某把货给我发过来,我联系张某来公司拉货。2013年3月份,张某又打电话订购仿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白酒,我就给赵某联系订购并发货,这次张某来公司拉走35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又过了十多天,张某又来公司拉走100箱仿冒42°牛栏山白酒。2013年4月份,张某打电话要酒,我给赵某打电话订购了4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和200箱(500毫升*12)、200箱(265毫升*20)仿冒42°牛栏山白酒,过了一个星期,赵某把货发过来,我和张某交易的时候没公安机关查扣了。我分别于2012年10月底、2013年1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从赵某处购进四次仿冒白酒,其中以每箱46元的价格购进1200箱仿冒45°草原白酒,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1300箱(500毫升×12)、200箱(265毫升×20)42°牛栏山白酒。我委托高某丙用户名为郭某的卡给赵某银行转账结算酒款。证人高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2012年9月16日以后四次给赵某的货款都是假冒草原白酒和假冒牛栏山白酒和部分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2012年9月16日以前的货款是从赵某处购进大汗金雕白酒的货款。从赵某处购进的假冒草原白酒和牛栏山白酒的数量以我在太仆寺旗公安局供述的数量为准。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沽源县城查扣的400箱草原白酒和400箱牛栏山白酒都是从赵某处购进的。证人高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在太仆寺旗看守所证实,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高某丙给赵某汇款时备注栏中都注明是牛陈等,都是我让高某丙给赵某汇的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共计26505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高某丙给赵某的四笔汇款都是从赵某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的货款,共计201000元。4、证人高某丙于2013年5月3日、7月3日、7月12日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证实,我与高某甲系叔侄关系,2011年3月份,我开始在高某甲经营的瑞雪酒业公司从事送酒业务员,并负责进货打款。高某甲给我一张户名为郭某的农行卡,经常让我用这张卡给客户打款,我给赵某、刘某等人打过款,高某甲只告诉我对方打款人姓名及卡号,具体打的什么款不知道。证人高某丙于2013年11月8日在沽源县瑞雪酒业批发部证实,2011年年初,高某甲给我一张户名为郭某的农行卡,让我专门用这张卡给客户汇款。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我曾经给赵某汇过五笔款,共计265050元,这五笔款都是高某甲让我给赵某汇的白酒款,汇款时备注写的牛陈等字样,注明是给赵某汇的牛栏山陈酿的酒款。5、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5月份,我通过沽源县六个核桃的代理商认识的高某甲,2012年11月份开始六次在高某甲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和42°牛栏山陈酿白酒,后销售给商店和超市了。证人李某亦证实上述事实。6、徐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3月26日,户名为郭某的农行卡6228481741987603717向户名为赵某农行卡6228481261925301712网银交易22笔,共计955650元。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户名为赵某的农行卡向户名为商某的农行卡6228451260004422718网银交易16笔,共计455420元。7、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45°草原白酒为假冒产品。8、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证实,42°牛栏山陈酿白酒属侵犯“牛栏山”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9、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3)太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赵某多次向高某甲以每箱46元的价格销售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以每箱43元的价格销售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10、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徐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商某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罚没。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证人祁某证明证实,2008年至2011年12月底,我与商某、温某三人合伙经营保定京北酒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与泸州老酒酒业公司达成委托生产灌装瓶酒协议书,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2010年10月16日,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泸州老酒手续延长至2011年12月底。期间,商某未从事其他任何生意,我们与赵某有过业务来往,都是以商某的名义与赵某网银交易。2、委托生产灌装瓶酒协议书、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证明、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证证实,保定京北酒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与泸州老酒酒业有限公司达成委托加工生产灌装瓶白酒协议,期限二年。2010年10月16日,双方将委托加工协议延长至2011年12月底。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白酒金额为201000元;赵某后又供述销售给高某甲假冒白酒金额为466050元;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只卖给过高某甲10余万元的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被告人商某原在侦查机关供述卖给赵某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金额为40多万元;商某后又供述通过网银打款流水记录辨认,其中363200元为卖给赵某假冒牛栏山和草原白酒的货款;商某供述一共卖给赵某草原白酒1200箱,其他的都是牛栏山白酒;商某当庭供述卖给赵某假冒白酒共计10余万元。证人高某甲原太仆寺旗公安机关证实,2012年10月底至2013年4月间,从赵某处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高某甲后在徐水县公安机关证实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间,高某甲委托高某丙给赵某通过银行汇假冒白酒款,且在汇款备注栏中注明牛陈字样。证人高某丙原在太仆寺旗公安机关证实受高某甲委托给赵某打过款,但具体是什么款项不知道;高某丙后在徐水县公安机关证实在给赵某打款时,在备注栏中注明牛陈字样,证实给赵某汇的是牛栏山陈酿的酒款。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对高某甲做出的判决,已认定高某甲从赵某处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45°草原白酒1200箱,以每箱4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42°牛栏山陈酿白酒1500箱。针对本案中的销售时间及金额,被告人赵某、商某供述及证人高某甲、高某丙证言之间就销售数额供证前后反复,但被告人赵某、商某均认可销售金额10余万元的事实,且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已对该事实作出判决,故应认定被告人商某销售给赵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110400元,被告人赵某销售给高某甲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金额为11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销售给赵某,被告人赵某购进后又转手销售给他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商某的销售金额为46605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商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商某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到案后供述内容前后反复,不能证实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商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