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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孙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华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经营一家家庭养生馆。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营管理方面双方不断争吵,被告在争吵中经常殴打恐吓原告,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复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财产。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没回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与其他女子在外同居,并与该女子在2015年2月6日注册了辽宁华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被告持股60%,该女子叫张词,是法库人。被告以公司名义买了一部车,车牌号为辽A×××××。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调派出动单、病历、照片、保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