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晓飞,职员。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徐辉武。被执行人林晓光。被执行人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继玉。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190万元、期内利息68734.4元、逾期利息、复利,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拍卖被执行人林晓光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躺下大厦B幢703室的房产,申请人在最高额2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在银行仅有零星存款,无执行价值。2015年1月5日,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林晓光名下有坐落于塘下镇海安下林村劳动巷3号(权证号000038**)、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703室(权证号000156**)的房产各一处,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处置。现本院已依法拍卖了塘下镇塘下大厦B幢703室(权证号000156**)的房产,得拍卖款160万元,本案分得案款561534元。2015年1月5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林晓光名下有牌号为浙C×××××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牌号为浙C×××××的酷派牌小型轿车各一辆,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实物无着落,暂时未能扣押处置;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林晓光户籍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均无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信息表、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双星进出口有限公司、林晓光、浙江中凯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王建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