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山博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博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唐山博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开公寓底商B座8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博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嘉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博瀚公司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签订《中嘉大道开业盛典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博瀚公司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举办的开业庆典提供现场布置、舞台设备及有偿表演等服务,该活动服务费总价款为人民币10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提供了各项服务项目。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的服务费,对剩余的服务费拖欠至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博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给付原告博瀚公司服务费人民币6580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环嘉业公司辩称,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是否还应支付65800元服务费,原告博瀚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中嘉大道开业盛典合同书》第2条第2项约定,合同尾款应为63480元,而不是原告博瀚公司所诉的65800元。原告博瀚公司要求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要求没有合同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博瀚公司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签订《中嘉大道开业盛典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委托乙方(原告博瀚公司)策划并实施中嘉大道开业庆典项目。乙方在其活动中提供有偿演出服务。该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写明:1、活动名称:中嘉大道开业庆典。2、活动日期:2014年1月10日。3、地点:唐山市丰润区中嘉大道。该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此次活动总金额为人民币105800元。甲方(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于签订合同即日预付活动总金额的40%,合计人民币42320元。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原告博瀚公司)活动60%尾款,合计人民币63480元。该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1、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可向乙方(原告博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内容后终止。该合同同时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原告博瀚公司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变更付款方式为:“由于乙方公司(原告博瀚公司)账户正在办理中,待乙方公司账户办下来之后,甲方(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活动全额费用合计人民币105800.00元。”甲方(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与乙方(原告博瀚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0日,原告博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提供了开业庆典的各项服务活动。并于2014年4月4日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5800元的发票。被告中环嘉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博瀚公司服务费20000元,于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9月11日各给付原告博瀚公司服务费10000元,总计给付原告博瀚公司服务费40000元,尚欠原告博瀚公司服务费658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博瀚公司诉至我院。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欠款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博瀚公司与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签订的《中嘉大道开业盛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博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有偿演出服务,并于2014年4月4日为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博瀚公司要求被告中环嘉业公司给付拖欠的服务费65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给付服务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博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将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环嘉业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博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款人民币658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