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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青,曾用名刘梦青,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4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青在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天桥村四组自家屋旁,采取用钥匙套开摩托车点火锁的方法,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15元的大运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杨某某。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青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青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圣兵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