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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何某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何某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70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何某宁,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何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6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某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现查明,本院在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某宁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某单元房屋一套。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某宁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某单元。二、被执行人何某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陈观捷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