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王东筠与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筠,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东筠,女,汉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东来,男,无业。被告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连滨,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东筠诉被告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屹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筠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屹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筠诉称:2010年12月2日,王东筠以279,300元购买哈尔滨市呼兰区幸福港湾(悦活里)14栋3单元902室住宅一套,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东筠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违约没有向王东筠交付房屋。后双方协商,2013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代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出售该房屋价款是29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筠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呼兰区悦活里14栋3单元902室,使用面积37.26平方米,价款279,300元,交房日期在2011年11月30日前,逾期90日按日0.5%给付违约金。证据二、购房款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付购房款279,300元。证据三、入住通知书和入住须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发出的入户通知,被告已违约。证据四、房屋代卖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退房。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房屋作价290,000元,由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出售,2013年10月20日前将作价款29万元给付原告。现被告违约,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房款290,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给付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王东筠与被告天屹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东筠购买天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悦活里小区14栋3单元902室房屋,房屋使用面积37.26平方米,总价款279,300元,王东筠已交付购房款。合同约定天屹房产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方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0.05%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0日,天屹房地产公司向王东筠发出入户通知书。由于天屹房地产违约,王东筠要求退房,未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代卖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90,000元,如甲方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未将房屋售出,甲方按照协议第1条付给乙方房款人民币290,000元(返款时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王东筠诉至法院请求天屹房地产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合计31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东筠与被告天屹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代卖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房屋代卖协议签订在后,协议变更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房屋代卖协议履行,被告未能按照房屋代卖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房款290,000元返还给原告,占用被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290,000元及赔偿损失24,650元(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筠售房款29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东筠损失人民币24,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