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体凌与李永杰、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体凌,李永杰,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王体凌,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李永杰,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同升公司员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杨楼村民委员会李早园101号。身份证号341281198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名,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体凌与被告李永杰、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升粮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体凌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李永杰、被告同升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体凌诉称:2014年5月3日19时45分,李永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路段,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行人王体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体凌受伤。2014年5月6日,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体凌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体凌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未获得赔偿,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体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体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王体凌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王体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体凌系城镇居民,其××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体凌无责任;三、医疗费票据六张,合计13700.4元,证明王体凌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3700.4元;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王体凌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用药的情况;五、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王体凌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六、鉴定费票据,金额1800元,证明王体凌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七、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李永杰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八、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李永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王体凌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同升粮油公司在王体凌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同升粮油公司。三、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同升粮油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为5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王体凌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其误工损失调查核实。二、王体凌的医疗费中包含434元护理费,其诉请的护理费没有扣除该部分。三、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其诉请无依据。四、王体凌是华佗中医院的医生,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减少。五、精神抚慰金应由实际侵权人李永杰承担。六、鉴定费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对原告王体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王体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的质证意见为王体凌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二、七、八无异议。原告王体凌、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被告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体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4年5月3日19时45分,李永杰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新华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路段,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行人王体凌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体凌受伤。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4)第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体凌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王体凌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3700.40元。在王体凌住院期间,同升粮油公司为王体凌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体凌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王体凌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升粮油公司系皖S×××××号车主,李永杰系同升粮油员工,该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王体凌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和××生活辅助具费。皖S×××××号车在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李永杰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体凌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体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体凌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王体凌各项损失。本院对王体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体凌共支出医疗费13700.4元,同升粮油公司为王体凌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医疗费为8700.4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本院按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同时,其护理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限;综上,护理费为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体凌住院期间为20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为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4、交通费,根据王体凌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6、××赔偿金,王体凌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结合王体凌伤残等级计算,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王体凌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合计74622.6元。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体凌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体凌医疗费8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72822.6元。鉴定费1800元,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体凌诉称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体凌的损失由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李永杰、同升粮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升粮油公司为王体凌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其按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索赔。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体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46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体凌保险金人民币74622.6元;二、被告李永杰、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体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体凌负担120元,被告李永杰、亳州市同升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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