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与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卢庆华,金玲芬,苏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732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政府北侧20米。法定代表人张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颖,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金业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卢庆华,总经理。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C座1502室。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被告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金业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苏玉玲,经理。被告卢庆华,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金玲芬,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苏玉玲,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被告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被告苏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瀛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京港名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苏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起诉称: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燕衔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瀛海企借00038),合同金额为28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9%。同时,原告与被告中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瀛海企保00038-1);原告与京港名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瀛海企保00038-2);被告卢庆华作为燕衔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玲芬作为被告卢庆华的合法妻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燕衔泥公司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苏玉玲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9瀛海企保00038-4)。原告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分期还本,约定2009年12月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2010年12月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偿还。2009年9月贷款发放后,被告燕衔泥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燕衔泥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发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自2010年1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及被告苏玉玲签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后,在原告数次催收过程中,被告苏玉玲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720002.66元;其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京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金协议》,2011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中京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将为被告燕衔泥公司担保的29万元保证金全部扣收,用于代偿被告燕衔泥公司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燕衔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997.34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08874.45元。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借款金额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后,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7.29%×(1+30%)=9.477%);逾期未偿还的利息采用同样方法计收复利。综上,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燕衔泥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149997.3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共计1308874.4元),本息合计2458871.74元;2、判令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苏玉玲对第一项诉请内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被告苏玉玲对第一项诉请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判令六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农商瀛海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还款凭证。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苏玉玲答辩称: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玉玲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已经偿还了153万元。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苏玉玲对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燕衔泥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农商瀛海支行;合同金额为28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4%为基础,向上浮动35%,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9%。”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比例浮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燕衔泥公司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农商瀛海支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本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1+30%)。”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燕衔泥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农商瀛海支行按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加盖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被告燕衔泥公司章,并有被告卢庆华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中京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1的《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保证人为被告中京公司;为确保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中京公司愿意向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中京公司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该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加盖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被告中京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京港名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保证人为被告京港名都公司;为确保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京港名都公司愿意向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京港名都公司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该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部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期间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加盖原告农商瀛海支行及被告京港名都公司印章。2009年9月29日,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卢庆华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3的《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当日,被告卢庆华为本案贷款向农商瀛海支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燕衔泥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卢庆华妻子被告金玲芬声明“作为卢庆华的配偶,本人同意卢庆华以我们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4日,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与被告苏玉玲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4的《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根据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燕衔泥公司发放了贷款2870000元。2011年9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燕衔泥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发放借款到期提示通知书。自2010年1月5日起,原告向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及被告苏玉玲发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后,在原告数次催收过程中,被告苏玉玲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代偿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燕衔泥公司的贷款本息。2014年3月27日,苏玉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五期向原告偿还燕衔泥公司的贷款625397.34元。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苏玉玲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720002.66元;其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京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金协议》,2011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中京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将为被告燕衔泥公司担保的29万元保证金全部扣收,2011年12月21日,原告扣收了保证金利息5501.66元,均用于代偿被告燕衔泥公司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农商瀛海支行陈述,被告燕衔泥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玉玲后续偿还部分本金,具体偿还情况为:2011年12月15日偿还9.91万元,2012年3月30日偿还12万元,2012年6月29日偿还12万元,2012年11月30日偿还1万元,2013年4月27日偿还5万元,2013年7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30日偿还了27.54万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15万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苏玉玲将现金存至被告燕衔泥公司的账户上以便银行扣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燕衔泥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1149997.34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308874.45元。庭审时,原告农商瀛海支行确认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苏玉玲于2015年3月30日又偿还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于2009年9月29日与被告燕衔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苏玉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瀛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燕衔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的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燕衔泥公司、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被告苏玉玲亦未提交证据对该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农商瀛海支行主张被告燕衔泥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苏玉玲在农商瀛海支行起诉后偿还的10万元应予扣除,即本金1149997.34元扣减10万元为1049997.34元;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要求被告中京公司、被告京港名都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苏玉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庆华向原告农商瀛海支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卢庆华应依照该保证书约定对被告燕衔泥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玲芬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声明“同意卢庆华以其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卢庆华以其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玲芬在其与被告卢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农商瀛海支行要求被告金玲芬对被告燕衔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玲芬应在其与被告卢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借款本金一百零四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三角四分及利息、复利、罚息(自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2009瀛海企借00038《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约定标准计算;其中,截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一百三十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四角五分);二、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苏玉玲对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苏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玲芬在其与被告卢庆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玲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瀛海支行负担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燕衔泥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中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港名都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卢庆华、被告金玲芬、被告苏玉玲共同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家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