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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陈自发、王艳菊、王学增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陈自发,王艳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男,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自发,男。被告王艳菊,女。被告王学增,男。被告张存英,女。被告杨兴洪,男。被告黄丽,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陈自发、王艳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翔,被告陈自发、王艳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陈自发、杨兴洪、王学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陈自发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上述期间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上上浮30%确定,执行7.8%,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杨兴洪、黄丽、王学增、张存英为陈自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自发却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自发、王艳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按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9.0%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杨兴洪、黄丽、王学增、张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自发、王艳菊口头辩称,签字及借款都是事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杨发安,应找到杨发安和李学坤来共同协商还款,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能力还款。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口头辩称,四人受诱导签了字,签字借款是事实,但无能力还款。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自愿以三户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金穗惠农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将贷款发放到陈自发账户。六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且证据的真实性获得被告的确认,证据1证明原告具有向公民发放贷款的资格,证据2、3、4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确定原告与被告陈自发、王艳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确定原告与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形成保证关系,4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六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李学坤与实际用款人杨发安协商后才叫六被告进行签字,六被告不知道内容且受到诱导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陈自发与王艳菊系夫妻,王学增与张存英系夫妻,杨兴洪与黄丽系夫妻。2011年3月1日,陈自发、王艳菊以贷款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农行通海支行书面申请贷款,杨兴洪、黄丽、王学增、张存英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处签字,承诺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在该借款申请表中声明的事项为: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当天,六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经过审查,农行通海支行同意陈自发、王艳菊的贷款申请。2011年3月12日,陈自发、杨兴洪、王学增与农行通海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12日农行通海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陈自发账户,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9.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陈自发、王艳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农行通海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自发、杨兴洪、王学增2011年3月1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自发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兴洪、王学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陈自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9.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自发、杨兴洪、王学增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菊作为借款人陈自发的配偶共同参与申请借款,本案借款构成陈自发、王艳菊的夫妻共同债务,陈自发、王艳菊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英、黄丽作为担保人王学增、杨兴洪的配偶,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二人在借款申请表上所作担保意思表示是促成本案借款发生的重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张存英、黄丽具备保证人之条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张存英、黄丽在担保文件上未确定保证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张存英、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发、王艳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自发、王艳菊追偿。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陈自发、王艳菊、王学增、张存英、杨兴洪、黄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