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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高速管理局延边管理分局职工,住敦化市凤凰城7号楼1单元4楼东室。被告宋某,自然状况不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酗洒,多次动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送达不能,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族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