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9月25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永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屯三组建筑工地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4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2015年1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姜某驾驶盗窃得来的电动车,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实施了以下盗窃: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大椿树水泥厂对面停车内,盗窃了被害人经某电车上的4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560元。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停车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电车上的2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128元。3、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花园小区13幢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法某电车上的5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520元。4、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屯三组建筑工地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魏某电车上的2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96元。5、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农贸市场对面停车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电车上的4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32元;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老法院旁的建筑工地停车处,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电车上的4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320元。6、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姜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济川路与桥头街交叉转弯处,盗窃了被害人马某电车上的4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560元;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电车上的4只电瓶,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测算,被盗电瓶参考价为人民币525元。上述被盗电瓶已经被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侦查机关通过致函鉴定机关查询被盗电瓶价格,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被盗电瓶分别测算并出具了参考价格,上述被盗电瓶的测算参考价共计人民币2741元。2015年1月19日,易门县龙泉街道大掌柜超市广场门店停车处,被告人姜某在盗窃被害人杞某电动车上的2只电瓶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姜某丢弃电瓶及电瓶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2元。破案后,被盗电瓶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姜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处理、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及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及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胶把钳一把、螺丝刀二把、固定扳手一把、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