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刘焕京、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刘焕京,胡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王晓霞。委托代理人张宁,系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红,系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诉称,被告刘焕京与被告胡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焕京于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2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65000元,余款161000元拒不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辩称,此欠款条是被告刘焕京所写,但实际此款没有到位,被告根本没有借原告的226000元款,是原告逼迫被告刘焕京出具欠款条,原告应提供给付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哥哥经营畜牧器材零售,被告从事批发畜牧器材业务,二人有业务往来,原告在其哥哥的器材零售店工作,因业务关系与被告刘焕京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226000元,债权方经办人王晓霞,债务方经办人刘焕京,欠款单位或个人:刘焕京,欠款始日2014年11月20日。诉讼中,被告称此欠款条系受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给原告借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焕京借原告款226000元,被告刘焕京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予以确定,证据确凿,被告称此欠款条为胁迫所出具,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5000元,剩余借款应为161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6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的权利。被告胡志华系被告刘焕京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刘焕京明确约定为刘焕京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志华负有与被告刘焕京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京、被告胡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晓霞借款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