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征、张小建、姚二卫、宋耐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征,张小建,姚二卫,宋耐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32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征,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建,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二卫,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耐烦,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二卫、宋耐烦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征、张小建、姚二卫、宋耐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3月30日��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李晓英,被告宋耐烦及被告姚二卫、宋耐烦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张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王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小建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被告王征在其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等额还本,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1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7月27日还45000元,被告姚二卫、宋耐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还款时发生逾期情况,现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征、张小建偿还贷款本金135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起该部分本金的罚息,被告姚二卫、宋耐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二卫、宋耐烦答辩称:借款合同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其承担的是1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征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愿意对135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征、张小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征、张小建在其处借款180000元;2、个人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姚二卫、宋耐烦为被告王征、张小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提款申请书1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征、张小建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4、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王征应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归还本金和利息;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证明截���2015年1月20日,被告还款时发生逾期情况,现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6、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其在被告王征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姚二卫、宋耐烦对证据1其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其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未到还款期限,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字时第一页是空白的,被告王征给其说贷款10万元,并不是18万元;对证据3,其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5没有其的签字,其不予认可;对证据6,四被告均没有签字,其不予认可。被告王征、张小建、姚二卫、宋耐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征、张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二卫、宋耐烦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征、张小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15‰;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本金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双方约定每季度还款分别为45000元,贷款利息按季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乙方有权在该约定还款日或结息日前一个工作日根据本条前述规定扣收贷款本息,甲方应确保在还款账户中备足存款向乙方偿还相关本金和利息;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本息,乙方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从甲方在乙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乙方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每季度还本,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1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4月28日还45000元、2015年7月27日还45000元,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姚二卫、宋耐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征发放借款18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28日、4月28日、7月27日,利率均为月息12.15‰。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征未按时归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王征、张小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向被告姚二卫、宋耐烦发出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经多次催收,现尚余借款本金135000元未还,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被告姚二卫、宋耐烦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U786**中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69**挂中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保全;后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U786**中型半挂牵引车及豫U69**挂中型仓栅式半挂车并非本案被告姚二卫、宋耐烦所有,而是案外人王卫所有,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本院���为:原告与被告王征、张小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姚二卫、宋耐烦签订的个人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征、张小建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征、张小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征、张小建未按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征、张小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12.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姚二卫、宋耐烦签订的个人保证书,被告姚二卫、宋耐烦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二卫、宋耐烦对被告王征、张小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征、张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二卫、宋耐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征、张小建、姚二卫、宋耐烦负担;保全费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小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