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与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宽城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副主任。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艳超,职务经理。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国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用电,被告按每月用电量向原告支付电费,即每月的25号抄表,30号前付清当月电费,到期不支付电费,被告支付原告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用电。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没有支付该月电费,共欠原告电费358678.2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电费358678.23元,并给付违约金645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关系。2、电费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共欠原告电费358678.23元。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供用电基本情况;双方的义务;合同变更、转让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对电价、电费及电费支付、结算进行了约定:供电人根据用电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10kv大工业非优待和10kv一般工商业非居民照明,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每月电费分1次支付,支付方式为按代扣日进行划转;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30日,用电人应在28日前结清全部电费......第四十条用电人的违约责任4、用电人有以下违约行为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1)用电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前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企业运转,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业用电。2015年1月25日,经桲罗台供电所抄表核算,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共欠电费358678.23元逾期未付。通过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合同、电费表明细单单,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电费的义务,逾期未缴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宽城县供电分公司电费358678.23元及违约金645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元减半收取3388.5元由被告宽城双利精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国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