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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婚生儿子李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户口簿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婚生儿子李某丙出生年月;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