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谢政铭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政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150号罪犯谢政铭,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住江西省德兴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作出(2007)台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谢政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八年七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政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政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谢政铭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政铭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