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加富诉被告陈军、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富,陈军,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梁加富,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昌平、杨德全,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加富诉被告陈军、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昌平、杨德权、被告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彬、被告人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富诉称:2014年6月14日19时许,陈军驾驶车牌号为川Q229**大型客车由南岸西区方向经宜赵路往双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赵路事发地点时,与梁齐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川QU03**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梁加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足重度挤压伤;骨质疏松症;甲癣;足癣。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随访。为此,直运公司支付医疗费22183.96元。2014年6月14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军负全部责任,梁齐华、梁加富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贵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的诉前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810.68元[28005元/年÷365天×(90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70元、续医费6000元、医疗费22183.96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各项扣除医疗费共计36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无答辩意见。被告直运公司辩称:陈军是答辩人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陈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宜宾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护理费应可40元-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医药费应剔除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15-20%剔除,鉴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陈军驾驶车牌号为川Q229**大型客车由南岸西区方向经宜赵路往双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赵路事发地点时,与梁齐华驾驶的对向行驶的川QU03**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即原告梁加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左足重度挤压伤;骨质疏松症;甲癣;足癣。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院外随访。为此,直运公司支付医疗费22183.96元。2014年6月14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军负全部责任,梁齐华、梁加富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的诉前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70元。另查明:1、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事发前,与其子梁伟共同在我市西区南丝绸路的门市经营小吃。2、被告陈军系被告直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川Q229**车为被告直运公司所有,被告直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医院病历、出院证、户籍本、村委会、美食街办公室证明、住院费发票、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缴费票据、门面房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加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从事餐饮业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户籍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赔偿责任应由其公司被告直运公司承担。人保宜宾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川Q229**车的保险人,被告直运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直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出院后,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8005元/年计算,计6905.34元(28005元/年÷365天×9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其主张护理费10800元,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本地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为80元/天,计7200元(8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其中因伤残等级不构成,故该鉴定费中的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定300元。被告人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剔除其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建议按15-20%剔除,但未举证证明应剔除的自费药及费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人保宜宾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审核,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183.96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05.34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70元,各项共计46059.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0元,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175.34元,被告直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的医疗费22183.96元,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品迭,被告人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75.34元,支付被告直运公司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直运公司20883.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加富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87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8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加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汉敏